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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
2005-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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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1月11日法律第4778号全文修改 1996年8月8日法律第5153号(政府组织法)修改 第1条(目的)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农业机械的开发和普及并有效利用,从而起到农业生产的积极发展并改善经营管理。 第2条(定义)在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 1.“农业机械”指农林畜产物的生产及产后处理作业、生产设施的环境控制及自动化等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及其附属机械资材。 2.“农业机械化事业”指通过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普及、技术培训、安全管理等,谋求提高农业生产的积极发展并改善农业构造及经营管理。 第3条(农业机械化促进义务)为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国家或地方团体应采取必要的实施政策。 第4条(资金支援) 1. 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农业机械的购买者或利用其相关附带设施的设置者、农业机械制造者、售后服务者及农业机械共同利用者要支援必要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 2. 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要支援农业机械的制造者在农业机械的开发、生产及售后管理中所需的必要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 第5条(农业机械化基本计划) 1. 为了积极推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农林部长官应制定农业机械化基本计划(以下称基本计划)(1996年8月8日修正)。 2. 基本计划包括如下事项: (1)关于促进农业机械需求及利用的事项; (2)关于农业机械研究、开发及检验的事项; (3)关于农业机械技术培训的事项; (4)关于农业机械售后管理的事项; (5)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事项; (6)其他为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必要事项。 3. 农林部长官制定基本计划时要通知其内容,要变更通过的事项时也同样(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6条(施行计划)为了实施基本计划,农林部长官要制定必要的施行计划并施行其计划(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7条(新技术农业机械) 1. 为了开发和普及采用新技术的农业机械,农林部长官必要时指定和告知适合于采用新技术的农业机械作为新技术农业机械(1996年8月8日修正)。 2. 根据第1条的规定,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生产或购买被指定、告知为新技术农业机械的单位,在生产或购买的必要资金上优先给予支援。 第8条(共同利用)为了促进农业机械的共同利用,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认为有必要时,对农业机械的共同利用者,在其农业机械的购买和设置附带设施、运营及管理上,支援必要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 第9条(农业机械的检查) 1. 为了开发和普及农业机械,农林部长官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进口者的申请,实施农业机械的检验(1996年8月8日修正)。 2.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进口者根据第1项的规定对检查合格和统一型号的农业机械发货时,按农林部的要求,贴附检查合格证(1996年8月8日修正)。 3. 根据第2项的规定,农林部长官对贴附检查合格证出厂的农业机械实施售后检验(1996年8月8日修正)。 4.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进口者对第1项的规定的检查或第3项的规定的售后检查有异议时,按照农林部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1996年8月8日修正)。 5. 农林部规定根据第1项的规定的检查或根据第3项的规定的售后检查的种类、基准、方法及检查用样品的处理等必要的事项(1996年8月8日修正)。 6. 根据第1项的规定接受检查的单位,按照农林部规定应交纳手续费(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10条(检查合格的无效、取消等) 1. 利用欺诈及不正当的方法,通过第9条第1项的规定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其合格作为无效。 2. 根据第9条第3项的规定进行事后检查结果,未达到同条第5项规定检查基准的农业机械,农林部长官按照农林部规定禁止产品出厂并责令改正或取消检查合格。 3. 农业机械生产者、进口者或经营者对未达到第9条第1项检查合格或根据第2项的规定,无效或取消检查合格的农业机械和同一个形式的农业机械,不得粘贴根据9条第2项规定的检查合格证或类似的标志。 第11条(售后管理等) 1. 根据第4条的规定,得到支援的农业机械制造、进口、经营的单位,按照农林部的规定,对该农业机械进行售后管理(1996年8月8日修正)。 2. 对农业机械进行售后服务的单位,应具备农林部的规定设备和技术力量(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12条(安全管理) 1.为了农业机械化的安全管理,农业机械的制造者和进口者应设置安全装置。 2.关于第1项规定的安全装置构造的必要事项,按总统令来定。 3. 农林部长官、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道知事、市长、郡守或自治区区厅长对任意改造或变更按照第1项规定的安全装置时,可以命令改正。(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13条(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委托)农林部长官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的一部分委托给如下单位(1996年8月8日修正): 1.根据农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农业协同组合及其中央会; 2.根据畜产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畜产业协同组合及其中央会; 3.根据林业协同组合法设立的林业协同组合及其中央会; 4.根据农鱼村振兴公社及农地管理基金法设立的农鱼村振兴公社; 5.根据农村现代化促进法设立的农地改良组合及其联合会; 6.其他为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而设立的法人或团体。 第14条(听证)农林部长官根据第10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处分时,应按照总统令对处分对象或其代理人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但对于处分对象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理睬或住所不详等原因无法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时例外(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15条(权限的委任)农林部长官按照总统令,可以把本法规定的一部分权限委托给所属机关负责人、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16条(罚则)对于以下单位处以1000万元以下的罚金。 1. 违反第10条第3项的规定,附着检查合格证或类似标志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进口者及经营者。 2. 违反第12条第1项的规定,没有设置安全装置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进口者。 第17条(两罚规定)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其他从业人员在其法人或个人业务范围内违反第12条规定时,除对其行为者进行处罚外,对法人或个人也处以同条的罚金。 第18条(滞交费) 1.不履行根据第12条第3项规定修正命令的单位,按滞交费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金。 2.按照总统令,根据第1项规定的滞交费由农林部长官、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道知事、市长、郡守或自治区区厅长来追加和征收。 3. 对根据第2项规定的滞交费处分有不服者,接到处分告知日起30天内,对追加权者提出异议。 4. 根据第2项规定,受到滞交费处分者根据第3项规定提出异议时,追加权者立即把事实通报给管辖法院,接到通报的管辖法院进行"非讼事件节次法"的滞交费判决。 5. 在第3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并不交纳滞交费用时,按照国家或地方税收处分来征收。 附 则 第1条(施行日)本法经公布后6个月之日起施行。 第2条(对普及机种农业机械的采用措施)对于根据以前第14条规定接受检查的普及机种农业机械,作为已接受到第9条规定农业机械检查。 第3条(关于罚则适用的采用措施)对于本法施行前行为的罚则适用,按以前规定实行。 第4条(其他法律的改正)农林水产业自身用保证法中按如下改正: 第2条第1项第6号中“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15条”改为“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11条”。 第5条(和其他法令的关系)施行本法时,在其他法令中引用了以前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但在本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时,要更换以前的规定而引用现有本法的相应条款。 附 则 (1996年8月8日修正) 第1条(施行日)在本法公布后30天以内,根据第41条的修正改定,对海洋水产部和海洋警察厅的组织,按总统令的施行日起施行。 (根据1996年8月8日总统令第15135号,自公布日起实行) 第2条至第4条(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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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出处:牡丹江农业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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